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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在近两年的离婚诉讼中,在审判中越来越多的出现对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此条的规定并不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之间的界限,在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或妻的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应有以下几点: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据上签字或事后认可对该笔债务知情。二是夫妻是否共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共同承担某笔(些)婚前或婚后一方所负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易于操作,但却忽略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苛刻,这给某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在利益权衡上过于倾向债权人,有可能严重损害了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利。这突出表现在两方面:

  1、为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越来越多的以有效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作为证据来伪造共同债务。一方当事人利用司法审判机关伪造债务,通常手法是:在离婚诉讼前,第三人与离婚案一方当事人串通,以第三人为原告,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债权债务纠纷案,第三人起诉要求一方当事人返还欠款,被告当庭对起诉书内容完全认可,承认债务的存在,人民法院就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被告一方(婚姻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有巨额债务存在。然后在离婚案件中,该方当事人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要求认定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面对这种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往往首先会主张该债务不真实,系对方伪造,同时主张,即使债务存在,也是其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情出现完全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方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认为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法院债务司法文书为有效证据,直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当事人:①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②就债务纠纷另行提起再审程序,法官在离婚诉讼中可能对债务不作处理,告知当事人将来另案解决;另一种意见认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当事人,应当尽到“该债务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的举证责任,否则只将该司法文书确认的债务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2、关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其亲属的借款的性质认定(包括真实债务和伪造债务两种情形)。在离婚案件中,还经常遇到一方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并出示其单方所书的欠条作为证据,有些案件中还有债权人(常常是该方当事的近亲属)出庭作证,但该方主张共同债务时,缺乏借款事实的其它辅助证据,如没有转帐证明、取款证明,也没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对此类债务的认定,有的法官认为,凡以一方名义出具借条,没有其它证据能辅佐证明债务的存在及用途,对方又不承认知晓该债务,而债权人又为主张债务方当事人的亲属的,均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向自己的亲属借钱,从日常的生活逻辑来说,常常不好意思要求打借条,尤其是向直系近亲属借钱的情况,当夫妻间发生离婚诉讼时,债权人只好补借条,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来源: 南宁婚姻家庭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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