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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同事能否作为离婚证据
  【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陈某(女)于2004年4月相识谈婚,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经过长期共同生活的相互了解,双方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生下女儿刘小某。2009年8月20日,原告刘某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广东省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和证人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一份,载明“我公司职员刘某自2007年3月入职以来,一直单独居住在我公司职工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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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年期间,同住宿舍同事从未发现刘某夫妻有同居现象”,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陈某质证时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2008年11月原、被告带女儿一起回过原告老家,2009年2月被告带女儿到原告居住的地方住了一段时间。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刘某在上述期间一起共同生活,但提供了二人前后两次闹离婚期间的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若干用以证明夫妻虽然闹离婚但还有一定的情感交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能否认定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隔一年原告刘某第二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提供了自己所在单位及同事张某提供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分居满二年的事实,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提供了其所在旅游公司及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但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也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不能就此判决原、被告离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列举了五种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所涉争议即是原、被告是否属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提出其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且提供了其所任职的旅游公司及其同事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但是这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其一,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与被告虽然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系在同居两年相互间已有相当了解的基础上才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告虽然系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只能证明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在闹离婚期间通过聊qq、发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了一定的交流和情感联络。原告公司宿舍是集体宿舍,不管夫妻感情好不好,分居都是必然的事实。

  因此,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和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夫妻分居系因感情不和并无关联性,原告并不能证明夫妻分居系因感情不和。其二,原告陈某所任职的旅游公司和原告陈某的同事作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未能接受法庭质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三,按常理,原告作为导游必定经常出差,其在公司宿舍居住的时间并不会很多,即使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也只能证明原告在公司宿舍居住时系与被告分居,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在此之外的诸如探亲等期间也处于夫妻分居的状态。因此,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与原、被告夫妻分居满二年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

  综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证明夫妻分居系因感情不和,也不能证明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不能据此判决原、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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